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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柴油动力移动源,是指以柴油作为动力来源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发电机组等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信息管理系统,整合防治政策、排放标准、注册登记、定期检验、监督抽测、维修治理、分级管理、行政处罚等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六条 本市实行柴油动力移动源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将在用柴油动力移动源分为低、中、高以及超标排放四级进行分级管理。具体等级划分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用柴油动力移动源分级管理名录和分级管理实施方案。
第七条 分级管理名录应当依据定期排气污染检测或者监督抽测的结果确定在用柴油动力移动源的排放等级并进行实时更新调整。首次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分级,无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可以按照其出厂设置的排放阶段进行分级。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首次纳入分级管理名录或者更新调整的信息及时告知柴油动力移动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柴油动力移动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认为分级结果与实际排放情况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排气污染检测进行核实。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柴油动力移动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主动申请污染物排放检测。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低排放移动源,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移动源的发展,推进高排放移动源依法淘汰、置换或者尾气治理改造工作,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排放、超标排放柴油动力移动源的监管力度,增加监督抽测频次。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清洁化生产,开展优良文明工地、绿色单位等评优评先活动,应当对实现柴油动力移动源低排放化提出具体要求。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涉及柴油动力移动源的,该移动源应当符合低排放要求;已采购的柴油动力移动源为非低排放的,应当进行治理改造;已采购的工程或者服务所使用的移动源为非低排放的,应当鼓励供应商进行治理改造。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低排放移动源。
第十条 柴油动力移动源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测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船舶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调整高排放重型柴油车禁止通行区域、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高排放重型柴油车禁行路段设置禁令性标志、标线。
建设单位应当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的工地设置相关禁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工作。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申报编码登记,并按照规定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上安装环保标牌。
第十三条 未经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进入作业现场施工。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入作业现场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核实其编码登记信息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做好进出场情况、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购买使用等台账管理记录。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施工工地、矿山等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加强监管和巡查,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柴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等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管,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柴油动力移动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油品。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物流、环卫、邮政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等柴油动力移动源重点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及时对柴油动力移动源进行保养与维护,按时参加排气污染检测,做好柴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等油品的购买使用记录并保留相关购买凭证,确保本单位柴油动力移动源符合排放标准。
柴油动力移动源重点使用单位具体名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且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由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设完善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监控平台,逐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在线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对柴油动力移动源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交通干道、禁行区出入口等重要点位设置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检测信息识别系统、黑烟抓拍系统等设施。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技术手段发现在用柴油动力移动源可能超标排放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通报生态环境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测、黑烟抓拍、车载诊断系统检查、在线监控等方式调查收集柴油动力移动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证据。
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查明重型柴油车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建立档案,依法保存有关证据材料,责令重型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五日内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重型柴油车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信息联网。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柴油动力移动源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柴油动力移动源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规定明确质量保证期。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定期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重型柴油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